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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