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港秩聲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港警秩字第0九四000四00一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並無沿街販賣金紙之事實,亦未構成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北
港媽祖廟前,擅自攬客販賣金紙之行為,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供認不諱,並有警
方蒐證錄影翻拍之照片三張附卷可佐。依上開照片所示,異議人之動作手勢顯係
攬客販賣物品甚明,異議人空言否認有此部分行為,洵不足取。又雲林縣○○鎮
○○路係香火鼎盛之北港朝天宮週邊道路,人車擁擠,異議人於該路段之道路上
,擅自攬客叫賣,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妨礙通行,是異議人上開行為,自有妨
礙於交通。再異議人前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於同一地址
亦有擅自攬客販賣金紙,妨害交通之行為,業經警方禁止取締,並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一節,業據原處
分機關於本件處分書中敘明,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裁罰案卷核閱無訛,有該案卷影
印本附卷可憑,堪認異議人擅自攬客販賣金紙,妨害交通,並有不聽禁止之情形
。綜上,異議人所辯情詞俱不足採。
三、按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於上開道路之公共
場所,有擅自攬客叫賣金紙,妨害交通,不聽禁止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三千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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