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吳建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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