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茂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桂冠歐洲社區」(下稱桂冠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告訴人乙○則為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被告前因社區公共事務糾紛而與告訴人乙○心生怨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8日20時許,在桂冠歐洲社區上址地下2樓會議室內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辱罵告訴人乙○稱:「妳這個 查某 真厲害,社區就是有妳這種查某才會這麼慘。」等語(台語),以此言語羞辱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 紀傑輝 、 陳煜縉 、 劉金池 、 鄭春和 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葉秀麗 出具之陳報狀;㈣桂冠歐洲社區會議簽到紀錄表、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紀錄證明;㈤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上開桂冠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101年5月28日當天,伊並未到上開桂冠歐洲社區地下2樓之會議室,伊係於同年6月12日去的,伊當時是里長的身分,因住戶跟伊說有人在吵架,伊才下去,伊並不是故意去侮辱告訴人,伊只是公正者去了解,當時也只有2、3人在場,伊是以事論事,因社區公用基金這麼多,當然伊會關心,伊財產也在那邊,當時因告訴人說社區5、6年做不好,伊只有回她說是妳這一屆才做不好,伊只有說這些而已,並未對告訴人說「妳這個查某真厲害,社區就是有妳這種查某才會這麼慘」等語。伊無意要與告訴人吵架,伊只是應住戶的要求到場了解,並沒有辱罵告訴人,是告訴人說之前5、6屆做的不好,伊才說是告訴人做的不好。因社區做的不好大家都有損失,伊覺得伊也很委屈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桂冠社區第14屆管
理委員會之副主委,而告訴人乙○則為該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頁反面),並有桂冠歐洲社區101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簽到紀錄表、管理委員臨時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6至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於案發時(101年5月28日20時許)有對告訴人
說「妳這個查某真厲害,社區就是有妳這種查某才會這麼慘」等語。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5月28日(101年)被告在會議室裡面當著很多人比著我說『這個查某很恐怖,來到這個社區都黑白搞』(台語)」等語(見他卷第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101年5月28日會議散會後,被告才下來地下2樓的會議室。」、「(妳是否記得當時被告罵妳的內容?)他說『這個查某你不要看人她這樣,自從她來到這個社區,把社區搞的很恐怖,她這個人很可怕、很恐怖』(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且證人即敬業保全公司夜班管理組長紀傑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問101年5月28日晚上,你有無到桂冠歐洲社區地下2樓的會議室?)我是夜班的組長,我上班時間都是在會議室。(請問被告是幾點下來的?)晚上8點多。(當時被告有無進去會議室?)沒有,他是在外面。(你是否記得被告甲○○在會議室外面做什麼?)他下來的時候,我跟一個委員剛好是站在外面,他在對乙○咆哮。(你是否記得被告咆哮的內容?)內容不太記得了,好像是『妳這個查某怎樣怎樣』(台語)的,因為13屆跟14屆的主委彼此認定上有些歧見,所以就產生大聲的咆哮。(被告在咆哮的時候,有無對乙○講說『你這個查某真厲害,社區就是有你這種查某才會這麼慘』?)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而證人紀傑輝係敬業保全公司派駐在桂冠社區擔任夜間管理組長,負責執行社區夜間管理事項,為管理及掌控社區安全事項,於桂冠社區開會時在場及瞭解會議進行過程,因而目睹上情,並於原審證述其所見聞之事項,於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處,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另證人乙○於桂冠社區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突遭被告以上開言語咆哮,心情必定遭受影響,甚難保持平靜,在此情形下,雖未能精確記憶被告言語內容及地點,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略有歧異,惟仍難據此即認有何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綜上,被告於101年5月28日20時許,在桂冠社區地下2樓會議室外,對告訴人乙○口出「妳這個查某真厲害,社區就是有妳這種查某才會這麼慘」等言語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101年5月28日20時許有至桂冠社區地下2樓之會議室外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云云,並不足取。
㈢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當,仍應全盤審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性別、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慣性等事項始得認定,尚難僅以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相違及前開言語造成告訴人乙○不悅或難堪等,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次按台語除將女性稱為「查某」外,亦以「 查甫 」稱呼男性
,故就語言使用之屬性而言,「查某」及「查甫」本身均無任何貶損之意思,屬中性用詞。如單純以「查甫」或「查某」稱呼特定男性或女性,而未加諸任何貶抑性用語,無論在台語之口語意義及民眾理解上,均意指男人或女人之意,該詞本身並無貶損他人人格、名譽或社會地位之用意。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乙○說「妳這個查某真厲害,社區就是有妳這種查某才會這麼慘」等言語時,係以「妳這個查某」稱呼告訴人乙○,並未於「查某」前加諸任何貶抑性用語,自難僅以被告使用「查某」稱呼告訴人乙○,即認其主觀上有貶抑告訴人乙○之意思。再綜觀被告前開言語之整體文句,被告使用「查某」稱呼告訴人乙○,並質疑「社區就是有妳這種查某才會這麼慘」,固隱含傳統社會男尊女卑之思維,將性別歧視帶入言語中,自認告訴人乙○身為女性,處理公共事務之能力皆不如男性,亦無能力處理社區公共事務,致使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困難。被告之想法及言語雖與男女平權之基本法律概念有違,悖離社會現況,惟此僅能認為被告之觀念與社會潮流完全違背,並使告訴人乙○感到不快外,尚難認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乙○之犯意,而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大多以台語陳述意見,可見其日常生活慣性使用之語言為台語,是其於案發時以「查某」稱呼告訴人乙○,難認係基於侮辱之犯意,而故意貶低告訴人乙○之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再者,被告為桂冠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而告訴人乙○則為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彼此間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及事務交接等議題意見不合,並產生爭執之事實,亦為被告及告訴人乙○所不否認,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係因桂冠社區公共事務之措施,在認知上有所不同而生言語爭執。而告訴人乙○既然擔任桂冠社區之代理主任委員,面對社區住戶為公共事務而質疑其能力時,亦應具有較高之忍受度,且被告係為該社區之公共事務,質疑該社區是否因告訴人乙○擔任代理主任委員,而無法有效執行社區管理事項,此亦非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從而,被告對告訴人乙○為前揭言語時,應係抒發個人主觀想法,雖該言語造成告訴人乙○不快,但經本院依前揭性別、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語言使用慣性等事項予以綜合客觀評價結果,尚難認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乙○之名譽受貶損,本於刑罰本身之手段嚴厲性、刑法為維持秩序最後一道防線之謙抑思想,此種被告前揭不當措詞,應係基於質疑社區公共事務之主觀心態,使用慣常使用之台語,抒發內心中與社會潮流不符之男尊女卑想法,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問題,本院認本於刑罰之謙抑原則,尚難認有以刑法處罰之必要,故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㈤又證人鄭春和、陳煜縉、劉金池、 楊耀仲 及 劉泰隆 等人於原
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開會結束後即搭乘電梯離開,並未目睹或聽聞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之言語內容等情,有該證人之審理筆錄足按(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準此,證人鄭春和、陳煜縉、劉金池、楊耀仲及劉泰隆等人既均未目睹或聽聞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之言語內容,即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即本案公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①被告為上開社區所在之里長、告訴人乙○為社區之代理主任委員,均非無見識、無道德修養之人,其因不滿告訴人乙○擔任社區代理主委乙職,且因個人恩怨,長期心生怨隙,進而在告訴人乙○主持管理委員會議期間及會議後,故意於公開場所且有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以上述言語罵告訴人,令告訴人甚感遭受污辱,其行為已損害告訴人乙○之人格及名譽,應成立公然侮辱罪。②被告如非自知其主觀心態係在侮辱告訴人乙○,何須矢口否認在場?且以原審認定被告口出「妳這個查某真厲害,社區就是有妳這種查某才會這麼慘」等言語,重點並非在「查某」2字,而係在指摘告訴人乙○真厲害,且厲害到讓社區這麼慘。被告指稱告訴人乙○「真厲害」已涉及評論告訴人乙○之人格特質,且依一般社會之認知,說某人「真厲害」,多帶有貶意;被告又接續強調其厲害之程度竟可讓社區這麼慘,「慘」字係負面意義,全句更關係社區所有住民。被告有意貶抑告訴人乙○之人格,且明指告訴人乙○害社區這麼慘,亦貶抑告訴人乙○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人格,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意已躍於其言語云云。惟查①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否認於案發時間有至桂冠社區地下2樓之會議室外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云云,縱不足取,但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故無法據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②被告對告訴人乙○為前揭言語時,應係抒發個人主觀想法,雖該言語造成告訴人乙○不快,但經本院依前揭性別、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語言使用慣性等事項予以綜合客觀評價結果,認被告前揭不當措詞,應係基於質疑社區公共事務之主觀心態,使用慣常使用之台語,抒發內心中與社會潮流不符之男尊女卑想法,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問題,尚難認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乙○之名譽受貶損,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