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猶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在酒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並念被告駕駛後發覺已不勝酒力,尚能暫停路旁休息,避免危害擴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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