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歐羅肥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六月初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不詳處所受另案被告 道克明 (被訴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罪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之託,寄藏另案被告道克明於數日前自其表兄即另案被告 徐善 處另案被告道克明(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罪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之託,寄藏另案被告道克明於數日收受其保管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並置放在被告位於台北市○○街○巷七之一號住處;數日後被告乙○○再轉交另案被告甲○○(被訴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罪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即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廿九號五樓甲○○住處查扣上開槍枝,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案件中之供述、證人 邱金昌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案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案件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六0七一三號鑑驗通知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模型槍和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固均供稱其於前述時地為警查扣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交付,惟另案被告甲○○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證明力容有疑問;且另案被告甲○○之供述,僅在其自身持有改造模型槍之案件中出現,不無可能係其為求減刑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真實性尚非無疑。從而,依前引判例之意旨,另案被告甲○○在另案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難遽論被告有何寄藏改造模型槍枝犯行。
(二)另案被告道克明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其聽 王振宇 稱上開槍支係乙○○的等語(詳該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此僅為傳聞證據,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寄藏改造模型槍枝犯行。
(三)雖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邱金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警方於監聽另案被告道克明與甲○○之過程中查悉上開槍支係另案被告徐善交予另案被告道克明,再交予被告、復由被告交予另案被告甲○○保管等語,惟由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二號卷內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均無被告與其等之對話,而係甲○○與道克明之對話,其憑信性容有疑問,且該監聽譯文雖記載:「...那個『東西』,我從歐羅肥那邊拿回來了」,惟該談話內容中,並無提及「槍枝」之事,雖述敘所謂「東西」,亦無法由監聽內容中特定該東西即為槍枝,縱如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渠等係為避免查緝,故以代號(即東西)代替槍枝等語,惟此究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之。在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下,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證人邱金昌所述及監聽譯文仍不足就此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寄藏改造模型槍枝犯行。
(四)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六0七一三號鑑驗通知書雖證明另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槍枝係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惟然該鑑驗通知書之內容僅能證明本件扣案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非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直接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前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寄藏改造模型槍枝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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