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張智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8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歐羅肥 )於民國87年5月下旬、6月初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不詳處所受另案被告 道克明 (被訴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罪部分,業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無罪,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駁回上訴確定)之託,寄藏道克明於數日前自其表兄即另案被告 徐善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罪部分,業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無罪,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駁回上訴確定)之託,所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甲○○並將槍枝藏置於台北市○○街○巷
7之1號住處;數日後被告甲○○再轉交另案被告 王祥宇 (被訴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罪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
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即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87年8月14日下午
1時5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5樓王祥宇住處查扣上開槍枝,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王祥宇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26號案件中之供述、證人 邱金昌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26號案件及原審89年度訴字第1117號案件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8月21日刑鑑字第60713號鑑驗通知書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模型槍和伊無關,伊未受託寄藏,亦未交付予王祥宇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王祥宇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26號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固均供稱其於前述時地為警查扣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交付,惟另案被告王祥宇經原審依法傳拘未到,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證明力容有疑問;且另案被告王祥宇之供述,僅在其自身持有改造模型槍之案件中出現,不無可能係其為求減刑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真實性尚非無疑。從而,依前引判例之意旨,另案被告王祥宇在另案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難遽論被告有何寄藏改造模型槍枝犯行。
(二)另案被告道克明雖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1117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其聽 王振宇 稱上開槍支係甲○○的等語(詳該案89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惟此僅為傳聞證據,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寄藏改造模型槍枝犯行之憑據。
(三)雖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邱金昌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1117號、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2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警方於監聽另案被告道克明與王祥宇之過程中查悉上開槍支係另案被告徐善交予另案被告道克明,再交予被告、復由被告交予另案被告王祥宇保管等語,惟由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聲字第1742號卷內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均無被告與其等之對話,而係王祥宇與道克明之對話,其憑信性容有疑問,且該監聽譯文雖記載:「...那個『東西』,我從歐羅肥那邊拿回來了」,惟該談話內容中,並無提及「槍枝」之事,雖述敘所謂「東西」,亦無法由監聽內容中特定該東西即為槍枝,縱如公訴人於原審審判中所陳,渠等係為避免查緝,故以代號(即東西)代替槍枝等語,惟此究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在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下,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證人邱金昌所述及監聽譯文仍不足就此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寄藏改造模型槍枝犯行。
(四)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8月21日刑鑑字第60713號鑑驗通知書雖證明另案被告王祥宇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槍枝係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惟然該鑑驗通知書之內容僅能證明本件扣案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非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直接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前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寄藏改造模型槍枝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證人王祥宇有瑕疵之證述及憑信性容有疑問之監聽譯文,認原審證據取捨有誤,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