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養殖魚類,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間,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設在雲林縣○○鄉○○段二七四之五二號處用電,並訂立用電契約容量為十馬力,即每月用電總度數應於七千二百度內(契約容量十馬力乘以每日廿四小時,再乘以每月卅日,等於七千二百度),為台電公司用戶。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扣除八十六年七月、八月及八十七年七月、八月),在原申請十馬力數外,另私自增加用電五馬力。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台灣電力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員 許志成 ,在前開地點查獲。因認被告在原申請馬力數外,私自增加馬力竊電,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竊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竊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足見上開第五款、第六款竊電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取動產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以動產論),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並不盡相同。行為人只要有該條六款情形之一,即成立上述電業法之竊電。又依卷內之用電資料「附記」所載:「電力申請案件,均應受政府法令約束,若無政府核准,台灣電力公司無權接受申請」(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足見政府基於整體產業需求、環境等因素,對於個人或公司、機關等電力用戶之申請馬力數,有限制之政策,並非可隨意申請馬力數或任意增加使用馬力數。被告於原審供承:曾向雲林縣政府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增加用電之馬力數,但因口湖鄉地區地層下陷,故均為所拒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被告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答辯狀亦稱「為顧及心血財產之投資,曾洽請增加用電之馬力數,惟迫於眉睫之需,始遭誤認竊電」等語,足徵被告之增加用電馬力數,似係為顧及其養殖之魚類之生長,且似係明知已增加用電馬力數而仍為之,則能否謂不成立上述電業法第六款之竊電罪,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以非無可能因用電設備拉線過長所致,亦可能因馬達老舊致耗電較嚴重為由,即認被告無故意增加用電馬力數之犯行,尚屬速斷。㈡、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之竊電罪,並不以主觀上有節省電費或免付電費之不法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只要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故意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即成立該罪。又上述電業法管制者係用電馬力數,並非用電設備。原判決以被告有按月繳納電費,及未查得被告有任何「私增用電設備」,作為認定被告不成立上述電業法之竊電罪之理由,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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