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
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 阿慶 」者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共同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由綽號「阿慶」者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委託上訴人尋覓買主。言明每出售一把改造手槍,給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佣金。同年四月五日十八時許,上訴人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鄰青草十三號住處,將該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二顆(出售七顆,其中五顆不具殺傷力),以八萬元之代價出賣予 翁釗清 ,價金以上訴人先前積欠翁釗清之八萬元債務抵償。嗣於同月十六日,翁釗清持有前述購得之槍、彈,為警查獲,即向警方供述其來源,並配合警方之查緝,而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佯稱綽號「 阿呆 」之友人欲購買槍、彈。旋由喬裝買主「阿呆」之警員透過電話,與上訴人達成以二十萬元價格,購買三把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及十五顆子彈之合意。雙方遂相約於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線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見面。上訴人乃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周文灝 駕車前往帶領翁釗清及喬裝買主之員警,其則於同鎮崎頂里一鄰青草十三號住處附近魚池等候。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周文灝駕車帶領翁釗清及喬裝買主「阿呆」之警員,至上述魚池與上訴人碰面後,上訴人乃引領至附近產業道路旁之空地。經喬裝之警員出示二十萬元價金後,上訴人即進入草叢中取出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三支,及子彈十五顆(其中五顆不具殺傷力),交與喬裝買主之警員。警員檢視後,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上訴人,致販賣未遂。上訴人被捕後,於警局撥打電話給周文灝之妻 鄭薰蘭 ,告知其餘槍、彈之藏放地點。另囑咐同時被逮捕之周文灝,請求周文灝夫妻前往取出槍枝、子彈交予警方。嗣鄭薰蘭因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供出上情,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鄰青草十三號山坡下走道,起出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三顆;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華隆紡織廠旁員工宿舍附近空地起出改造子彈三顆(連同上開子彈三顆共計六顆,其中四顆不具殺傷力)。周文灝則於同年七月九日,帶同警方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鄰青草十三號旁山坡走道下,起出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供 陳綦詳 。核與證人翁釗清於警詢及第一審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時證稱:上訴人以八萬元,出售槍、彈抵償債務;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錦昌黃星文李元鈞 所證述伊等喬裝買主,佯向上訴人購買槍、彈之經過情節均相符。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時亦供述:伊確受綽號「阿慶」者之託,而出賣槍枝等情。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其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販賣槍、彈犯行,所辯:綽號「阿慶」者係將槍、彈藏放在伊住處附近之山坡地草叢內,藏妥之後才告訴伊,伊並未去看。綽號「阿慶」者並未交槍給伊,亦未託伊出賣槍、彈,自未提及佣金。翁釗清原即有槍枝,伊並未賣槍給翁釗清,亦未以槍枝向渠抵債。翁釗清係為自身脫罪,而設詞誣陷伊等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翁釗清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其所持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並非購自上訴人等情,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又其於第一審已詳為供述,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販賣槍、彈犯行,證人翁釗清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乃原審未再傳訊翁釗清查明,而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及證人翁釗清已於第一審詳為供述,無庸再予傳訊之依據及理由。復查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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