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寫給上訴人之字條,文情並茂,字裡行間,顯露對上訴人之情深,上訴人之與陳○○發生性關係,係基於兩情相悅,並非利用陳○○相類似精神耗弱之情形,予以姦淫,陳○○亦無相類似心神喪失之情形,陳○○離開「○○堂」後,曾在加油站工作,一切正常,並數度與上訴人出遊,嗣因常在電話中與上訴人談情說愛,為其母發覺,要求其中止與上訴人之不正常關係,陳○○為保護自己,始謊稱為上訴人趁機姦淫。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玩「碟仙」中邪云者,並無科學根據,且據陳○○之父供稱:陳○○玩碟仙後,語無倫次,常講一些鬼神的話云云,果如是,亦非中邪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㈢陳○○既指稱第一次至六龜鄉時,上訴人即撫摸其身體,若上訴人意在姦淫,何以並未予性交,若非男女合意,其何以仍與上訴人外出?㈣原判決只憑 陳女 及其父母不合情理之指訴,置證人李○珍、林○美、劉○洪、林○華、林○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於不問,採證違法。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屏東市養安神經精神科診所函及病歷表,只能證明案發四個月後,陳○○有此症狀,不能證明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原審採為判決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有與陳○○發生性行為,被害人陳○○及其父母之指訴,證人陳○○之妹及曾○龍之證詞,卷附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屏東市養安神經精神科診所,及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鑑定書、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對於女子,利用其幻覺、幻聽、精神恍惚相類似精神耗弱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陳○○於為上訴人姦淫當時,如何之委有幻覺、幻聽、精神恍惚而有相類似精神耗弱,不知抗拒之情形;其書寫字條予上訴人當時,如何亦係精神異常,處於幻覺狀況,認上訴人可以對其救助而崇拜;及陳○○事後雖曾至加油站工作,並曾與上訴人出遊,但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如何之仍非正常,不得執此推認其於「○○堂」期間,係真摯,有自願性同意能力而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證人林○美、李○珍、劉○洪、林○華、林○雲等之證言,如何之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㈣徒以其與陳○○發生性行為,係基於兩情相悅,陳女當時並無相類似精神耗弱之情形,陳女父母之指訴不合情理,原審置證人李○珍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於不問,採證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執陳詞,並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指為未說明,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民間俗稱之「玩碟仙中邪」,固無科學上之依據,但本件待證事實乃在上訴人有無利用陳○○之幻覺、幻聽、精神恍惚相類似精神耗弱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及陳○○之精神狀態陷於「相類似精神耗弱」而不知抗拒,是否因上訴人之為達成與陳女性交之目的而故意造成,除此之外,形成陳女精神狀態異常之原因為何?是否果因「玩碟仙中邪」而肇致,則與待證事實無關,並無深究必要,原審對此亦已詳加論述,原判決亦未認定陳女係因「玩碟仙中邪」,致精神狀態陷於「相類似精神耗弱」之情形,其事實欄有關「 陳父 因疑陳女玩民間俗稱碟仙後,發生精神無法集中、意識不清、毆打自己等怪異情形」等情,乃在記述陳父因懷疑陳女精神異常,而將陳女送往上訴人私設之神壇「○○堂」求助之動機而已,並非認定陳女係因「玩碟仙中邪」而陷於「相類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殊有誤解。㈡第一次在六龜鄉時,上訴人雖僅撫摸陳○○身體而未予姦淫,仍不得因此推論上訴人於其後即無趁機姦淫陳○○之意思,而陳○○當時之精神狀態既已陷於「相類似精神耗弱」之情形,自屬無法正常判斷,並發覺上訴人有趁機姦淫之意圖,且惑於上訴人之可以對其救助,對上訴人產生崇拜,乃於其後仍與上訴人外出,與常情並無相悖,不能執其之仍與上訴人一同外出,即謂其有完全之判斷能力,其之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係基於兩情相悅,上訴人並非趁機姦淫。㈢陳○○固係於本件案發後,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屏東市養安神經精神科診所治療,但如前所述,原判決係依其調查所得證據,佐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屏東市養安神經精神科診所之書函及病歷表,本於推理作用,認定陳○○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進「○○堂」時,精神狀態已非正常,理由內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專以上開醫院及診所之書函及病歷表追溯認定,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顯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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