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阿生 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其中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就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動產分歸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所有;其餘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股份、存款等遺產歸伊二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上訴人另應給付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五角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道路拓寬工程,雖自長期居住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遷離,然迄今仍在該處設攤販賣豬肉維生。被上訴人甲○○○係自七十九年始在該處一樓營業賣麵,被上訴人丙○○則大部分時間未在該處做生意,自應將之分歸伊取得,其餘遺產歸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願另給付被上訴人各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五角。又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之部分出租他人,該租金收益為遺產所生孳息,仍為遺產之一部分,亦應一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為陳阿生之繼承人,附表所示財產為陳阿生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以及被上訴人願就分得之不動產維持共有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聯信銀行水湳分行存摺類往來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明細表為憑,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據以訴請分割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為三層樓房之不動產,位於大福社區水湳市場內,其中面臨長安路二段之一樓屋內三分之二,由甲○○○經營麵攤生意;屋外道路部分由丙○○使用,即一部分由其祖母擺設菜攤,一部分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租金出租訴外人擺設魚丸攤。面臨中清路六五巷之一樓屋內三分之一,由上訴人放置物品,上訴人並在屋外擺設肉攤,且將其餘部分借與訴外人擺設海鮮、水果等攤位。至於二、三樓部分目前無人居住,僅放置上訴人之物品。另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不動產亦係三層樓房,現由上訴人及其子女居住使用,有現場履勘筆錄可稽,足證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一樓內部主要使用者為甲○○○,二、三樓部分則閒置未用;編號二、四所示不動產使用者為上訴人。經考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睦、不動產使用狀況、被上訴人願保持共有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動產,復願將該不動產鑑定價值提高為五百零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同時捨棄上訴人之金錢補償等情,認將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其餘遺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法,可免兩造共處一處營生而生糾葛、使被上訴人得繼續營業,上訴人一人另覓營業場所,較被上訴人二人尋找新址為易;其取得現住居之編號
二、四所示不動產,可免遷居之苦,該部分鑑定價值又高於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動產,再加上編號五、六、七所示之遺產分歸上訴人所有,其分得之財產總價值遠超過被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之捨棄,而不必另補償被上訴人,即非全然不利於上訴人。因認第一審判決准予分割,雖無不當,惟就分割方法既有所變更,爰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定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遺產,於分割前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並有相當數額之租金收益,為原審所認定(另見一審卷八六至九六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編號二、四所示之不動產上似有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見一審卷一八○頁),則上訴人辯稱該租金收益及抵押相關債務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納入分割範圍(見一審卷六○、六三頁),即非全然無據。苟被上訴人所請求分割者,僅屬陳阿生遺產中之一部分,而非就其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自非法之所許。其次,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動產,目前除為上訴人及甲○○○設攤營生外,並由兩造將其餘空間出租或借與他人,倘均收取相當數額之租金,其經濟價值是否為單純之不動產本身之鑑價所能彰顯?究竟被繼承人陳阿生之遺產範圍如何?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動產,其實際價值(除不動產本身之價值外,應包括其使用效益)若干?均攸關分割之公平性、利益均等性。於原審未再詳為調查審究致各該事實未臻明確前,本院殊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准予分割之諭知,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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