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25號原告 陳威儒 被告 陳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以106年度北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
三、又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140元之本利,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28元,嗣將第②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859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86元本息(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6號卷第271頁),該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不併算其價額。故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卷附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建物鑑定之價額16萬7735元核定之,是以,第一、二審分別應徵裁判費為1770元、2655元。被告並應依前開確定判決負擔2213元【(計算式:(1770+2655)÷2=2213】,餘由原告負擔2212元【計算式:1770+0000-0000=2212】,並均應向本院繳納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付支出之地政測量費及鑑定費用等,應由該基金會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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