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永
林鴻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永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期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森永與林鴻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7日11時40分許,共乘機車前往雲林縣○○市○○里鎮○路○○○號 藍漢揚 租屋處,未經藍漢揚之同意,由王森永負責把風,林鴻期則以現場撿拾之衣架,勾開藍漢揚租屋處大門喇叭鎖(未遭破壞)後侵入著手搜尋財物未獲,即行離去。
二、案經藍漢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森永、林鴻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永(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3725號卷第84頁)、林鴻期(見警卷第4至5頁;偵3725號卷第8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漢揚(見警卷第23至2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0張(見警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森永、林鴻期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王森永、林鴻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森永、林鴻期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王森永、林鴻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王森永、林鴻期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裁量: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
㈡、被告王森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於10
3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王森永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王森永此次犯罪雖與前揭所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之罪不盡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其中有財產性犯罪,被告王森永已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仍再犯,足見所犯前罪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王森永此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王森永、林鴻期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森永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件因告訴人藍漢揚於發現租屋處遭竊而報案,警察因而進行調查,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王森永、林鴻期當日騎乘為失竊車輛,進而查獲被告王森永、林鴻期為本件之犯罪嫌疑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8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1435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6頁),是警察以依告訴人之指述而對被告王森永、林鴻期涉犯本件竊盜之犯行有合理懷疑,雖被告王森永、林鴻期其後於偵查時向檢察官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亦與自首要件未合,本件被告王森永、林鴻期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王森永前有多次毒品之前科,被告林鴻期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亦破壞居住安寧,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王森永、林鴻期犯後坦承犯行,雖未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念及其等於查獲後有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未有告訴人財物受損之情形,佐以被告王森永本件為把風之分工、被告林鴻期則勾開告訴人租屋處的喇叭鎖,兩人分工內容相當,兼衡被告王森永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有1名子女,離婚,跟母親一起賣豬肉;被告林鴻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有1名子女,未婚,從事水電,日薪新臺幣1千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被告林鴻期以衣架勾開告訴人租屋處的喇叭鎖,該衣架雖為犯罪工具,然被告林鴻期於偵查中供稱:該衣架是現場所拾得等語(見偵3725號卷第85頁),故非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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