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伍公克、零點貳參公克、零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上午某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市○○街○○○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0日13時45分許,在上址因其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5公克、0.23公克、0.58公克,含包裝袋3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餘數量淨重為0.3625公克,含包裝袋1個,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5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於91年7月30日停止戒治,其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毒偵36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360號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
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257號鑑驗書(見毒偵360號卷第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690號鑑定書(見毒偵360號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35公克、0.23公克、0.58公克,含包裝袋3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25公克,含包裝袋1個)可供參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販賣毒品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本不宜寬貸,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具反覆施用之特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未婚、從事水電,日薪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35、0.23、0.58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3625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2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第67頁),該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毒品均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自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共4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