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冠瑋於民國108年2月6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榮路及南興街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南興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 許欽智 及莊 許金鶯 沿南興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應緊靠道路路邊行走,本案汽車遂不慎直接撞擊許欽智及 莊許金鶯 ,致莊許金鶯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冠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莊許金鶯撤回告訴,詳後述)。許欽智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血腫、頸椎損傷、胸廓骨折變形併創傷性氣血胸、右下肢閉鎖性骨折變形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之108年2月6日晚間11時41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陳冠瑋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欽智之父 許勤王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相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第106頁),並經告訴人許勤王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案(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1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108年2月
7日診斷證明書1紙、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相驗屍體照片32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員警108年5月2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7頁至第97頁、相卷第5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本案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閃黃燈交岔路口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通過路口後即撞擊行人許欽智及莊許金許鶯,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一、陳冠瑋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行人許欽智,夜間未緊靠道路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三、行人莊許金鶯,夜間未緊靠道路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7月18日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7月10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亦足證明(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駕車時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惟該條規範目的係為防止駕駛人遭障礙物矇蔽視線,故要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可隨時準備停車以避免發生意外,與本案情形不同,難認被告有違反此注意義務)。是縱被害人許欽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二者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許欽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並排除在刑法第61條可宣告免刑之範圍之外,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留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其素行尚可。然其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許欽智喪失寶貴生命,且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難以平復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另衡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為憑(調偵卷第5頁、第6頁),以及考量其肇事責任為主因等情節,暨參以其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塑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尚需支應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第
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復考量告訴人於審判中表示:就量刑、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綜合前述情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過錯,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事故,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且為提醒被告日後應審慎從事駕駛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同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莊許金鶯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時尚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莊許金鶯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莊許金鶯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89頁、第91頁)。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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