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告 劉萬龍
江小鳳 吳曉貞 徐玉玲 李傳富 陳金錫 舒有龍 林仁祿 葉怡均 王舜弘 何惠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 呂昭德 於民國108年
1月7日告知全體員工,「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要準備結束營業」、「要做就做,但不能保證有錢領,不然就不要做」等訊息,原告於翌日仍照常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公司已大門深鎖、廠區生產停擺,且廠內之原物料及機器設備亦遭廠商搬走抵債,原告無法為被告提供勞務,遂於108年1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嗣兩造經桃園市政府調解,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108年1月份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劉萬龍、江小鳳、李傳富、舒有龍之舊制年資均已結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萬龍、江小鳳、吳曉貞、徐玉玲、李傳富、陳金錫、舒有龍、林仁祿、葉怡均、王舜弘、何惠清新臺幣(下同)272,140元、250,152元、102,25
6元、158,542元、267,786元、202,702元、340,823元、142,659元、136,921元、211,874元、270,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各提撥7,218元、6,534元、5,724元、6,534元、6,534元、7,218元、5,997元、5,454元、6,876元、7,218元至原告劉萬龍、江小鳳、吳曉貞、徐玉玲、李傳富、舒有龍、林仁祿、葉怡均、王舜弘、何惠清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薪資條、銀行存摺、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1日府勞資字第1080075428號函暨桃園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59頁、第18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非有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至少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依同條例第31條第
1項,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嗣於108年1月
8日歇業,且未經預告於同日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前預告,被告未依該規定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新制資遣費計算公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又被告有未依規定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各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亦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又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於108年1月8日終止,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7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編│姓名│任職期間│年資(新制)│平均工資│①資遣費│②預告工│請求總金額│原告供擔保││號││(民國)├─┬─┬─┤││資│(①+②)│金額│││││年│月│日││││││├─┼───┼───────┼─┼─┼─┼─────┼─────┼────┼─────┼─────┤│1│劉萬龍│93年9月10日至│13│6│28│38,844元│233,064元│38,844元│271,908元│90,636元││││108年1月29日││││(註1)│││││├─┼───┼───────┼─┼─┼─┼─────┼─────┼────┼─────┼─────┤│2│江小鳳│88年4月7日至│13│6│28│35,736元│214,416元│35,736元│250,152元│83,384元││││108年1月29日│││││││││├─┼───┼───────┼─┼─┼─┼─────┼─────┼────┼─────┼─────┤│3│吳曉貞│103年6月16日至│4│7│13│30,884元│71,315元│30,884元│102,199元│34,066元││││108年1月29日│││││││││├─┼───┼───────┼─┼─┼─┼─────┼─────┼────┼─────┼─────┤│4│徐玉玲│101年3月5日│6│10│24│35,611元│122,820元│35,611元│158,431元│52,810元││││至108年1月29日│││││││││├─┼───┼───────┼─┼─┼─┼─────┼─────┼────┼─────┼─────┤│5│李傳富│80年3月12日至│13│6│28│38,718元│232,308元│38,718元│267,786元│89,262元││││108年1月29日│││││││(註2)││├─┼───┼───────┼─┼─┼─┼─────┼─────┼────┼─────┼─────┤│6│陳金錫│99年7月1日至│8│6│28│38,315元│164,281元│38,315元│202,596元│67,532元││││108年1月29日│││││││││├─┼───┼───────┼─┼─┼─┼─────┼─────┼────┼─────┼─────┤│7│舒有龍│76年4月17日至│13│6│28│48,689元│292,134元│48,689元│340,823元│113,608元││││108年1月29日│││││││││├─┼───┼───────┼─┼─┼─┼─────┼─────┼────┼─────┼─────┤│8│林仁祿│102年12月17日│5│1│12│40,085元│102,529元│40,085元│142,614元│47,538元││││至108年1月29││││││││││││日│││││││││├─┼───┼───────┼─┼─┼─┼─────┼─────┼────┼─────┼─────┤│9│葉怡均│101年1月3日│7│0│26│30,188元│106,713元│30,188元│136,901元│45,634元││││至108年1月29日│││││││││├─┼───┼───────┼─┼─┼─┼─────┼─────┼────┼─────┼─────┤│10│王舜弘│99年11月29日至│8│2│0│41,514元│169,516元│41,514元│211,030元│70,343元││││108年1月29日│││││││││├─┼───┼───────┼─┼─┼─┼─────┼─────┼────┼─────┼─────┤│11│何惠清│97年5月9日至│10│8│20│42,495元│227,782元│42,495元│270,277元│90,092元││││108年1月29日│││││││││├─┴───┴───────┴─┴─┴─┴─────┴─────┴────┴─────┴─────┤│註1:依原告劉萬龍所提薪資條,其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為37,843元、37,857元、39,770元(起訴狀誤載為││39,970元)、38,039元、40,015元、39,539元。││註2:原告李傳富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8,718元×6(資遣費基數)=232,308元(起訴狀誤載為229,068元)││,故原告李傳富得請求之金額為271,026元(預告工資38,718元+資遣費232,308元),其僅請求其中││267,786元,未逾該範圍,應予准許。│└────────────────────────────────────────────────┘附表二: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
┌─┬───┬─────┬───────┐│編│原告│應提撥金額│原告供擔保金額││號││(新臺幣)││├─┼───┼─────┼───────┤│1│劉萬龍│7,218元│2,406元│├─┼───┼─────┼───────┤│2│江小鳳│6,534元│2,178元│├─┼───┼─────┼───────┤│3│吳曉貞│5,724元│1,908元│├─┼───┼─────┼───────┤│4│徐玉玲│6,534元│2,178元│├─┼───┼─────┼───────┤│5│李傳富│6,534元│2,178元│├─┼───┼─────┼───────┤│6│陳金錫│----------│-------------│├─┼───┼─────┼───────┤│7│舒有龍│7,218元│2,406元│├─┼───┼─────┼───────┤│8│林仁祿│5,994元│1,998元│├─┼───┼─────┼───────┤│9│葉怡均│5,454元│1,818元│├─┼───┼─────┼───────┤│10│王舜弘│6,876元│2,292元│├─┼───┼─────┼───────┤│11│何惠清│7,218元│2,4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