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信彥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信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壹把沒收。
事實
一、呂信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因友人 高貴俊 將入監服刑,為幫高貴俊保管而收受其所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子彈1顆而寄藏之。 嗣高貴俊 於服刑期間中死亡,呂信彥於得知後,即將其寄藏之犯意變更為基於為自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二、嗣於108年5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呂信彥之女友 邱衣綸 因案遭通緝,而在呂信彥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居所前為警查獲,於員警對邱衣綸執行附帶搜索,尚未發覺呂信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時,呂信彥即上前向員警表明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交由員警查扣而報繳之。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呂信彥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簿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66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被告另因於104年底某日,為高貴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第二審審理中(下稱另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還有另外一件槍砲案件,當時我把其他的槍彈說是高貴俊給我的,但其實高貴俊給我的是本件扣案槍彈,當時高貴俊要入監執行而請我保管扣案槍彈,時間大概是102年的時候,高貴俊在監獄裡死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依卷附本院所調取高貴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8頁),高貴俊確於102年12月3日入監服刑,故本院認被告所述扣案槍彈係102年間某日由高貴俊交付保管乙節,既無與客觀事證不符合之處,應為可信。是不論被告於另案所為有關槍彈係何人交付之陳述是否屬實,其另案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與本案被訴犯行間,行為起始時間相距甚久,顯非同一案件,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得知高貴俊死亡後,並未將上開槍枝、子彈交還予高貴俊之繼承人,堪認其將非法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變更為基於為自己非法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其前後持有之行為本身並未更易,應僅論以非法持有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單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本院經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偵查中未試射完畢之扣案子彈(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進行鑑定,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確具有殺傷力,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有誤會,然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部分間,如前所述,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僅認被告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未提及寄藏部分,稍有疏漏,惟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均於此指明。
(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其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僅須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繼續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依上開說明,即屬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時,即向員警表明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主動交由員警查扣而報繳之,此據偵查 佐吳煜祥 出具偵查報告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為友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於該名友人死亡後仍繼續非法持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審理中之素行,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經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本不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表一:(扣押物品–槍枝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書/函文│├──┼───────┼────────────────┼─────────────┤│1│改造手槍1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槍枝管制編號│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字第1080044541號鑑定書(偵│││0000000000號,│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字卷第42頁)│││含彈匣1個)│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扣押物品–子彈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書/函文│├──┼───────┼────────────────┼─────────────┤│1│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審理中試射)│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字第1080044541號鑑定書、第││││擊發,認具殺傷力。│0000000000號函(偵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66頁)│├──┼───────┼────────────────┼─────────────┤│2│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審理中試射)│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字第1080044541號鑑定書、第││││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0000000000號函(偵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66頁)│├──┼───────┼────────────────┼─────────────┤│3│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偵查中試射)│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字第1080044541號鑑定書(偵││││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字卷第42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