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錦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錦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錦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
104年6月1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年6月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6年10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完畢,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4日│104年3月20日│103年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94│106年度偵緝字第894││年度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第911號、第912│號、第911號、第912│││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9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8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6月1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5日│││確定日期││││├───┴────┼──────────┴──────────┴──────────┤││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定應││備註│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6年10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機關│106年度偵緝字第894││││年度案號│號、第911號、第91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4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8年1月15日│││││確定日期││││├───┴────┼──────────┴──────────┴──────────┤││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定應││備註│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6年10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