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 陳正倉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倉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罹患食道癌、肝硬化等疾病,如無正常就醫管道及良善之居家照顧、恐有急遽惡化之虞,又被告亦已委託妻子及家人,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悟之心。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處於精神恍惚之際,而不知自身所做所為,雖觸犯刑章,卻非故意所為,且被告家人一再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況本案僅被告1人所為,故無滅證及串證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時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之贓款3,000元及扣案之香蕉刀、冰錐各1把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同此見解)。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另徵被告前自警詢至本院送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翻異前供等情,本院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
㈡、再就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所加重強盜罪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亦損害社會安全及被害人身體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更未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內容及精神。至被告固以其患有食道癌、肝硬化為由聲請具保乙節,然被告未提出其所罹之病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再被告雖身罹上開疾病,但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該所則於102年12月17日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被告因食道癌,依其病況該所無相關醫療設備可為妥適醫治,故定期於每周一、三、五戒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放射腫瘤科,接受放射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開函文及該函所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影本、被告病歷單影本各乙分在卷可考;再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查被告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仍經該所於103年2月26日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該所於103年2月24日戒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放射腫瘤科門診追蹤,看診後醫師診斷為食道癌復發,建議接受食道鏡檢查及放射治療,被告另有糖尿病及酒精性肝硬化合併腦病變問題,同年月26日戒送該院消化內科門診追蹤,依其病況仍需持續戒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追蹤治療等語,有上開函文、被告相關病歷各乙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顯見被告固經羈押且罹患上開疾病,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均可戒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病情之相關追蹤及治療;另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內之記載可知,被告之病情目前仍屬穩定,且被告於本院訊問過程中均未出現明顯身體不適之徵狀,是依被告目前情形以觀,並無即時保外治療之必要,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具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均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稱本案為其1人犯罪,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云云,然本院並未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對被告實施羈押,是被告上開主張,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縱所述屬實,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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