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震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震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其為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159號被告呂震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震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呂震聲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103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健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震聲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㈠建議審酌事項: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酒
測值為每公升0.70毫克,本件為二犯且屬五年內再犯酒駕案件,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次酒駕遭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其藐視用路人安全,惡性非輕;惟所騎乘者為危險性較低之機車,行駛者為一般道路,未肇事,其應裁罰之交通罰鍰為新臺幣9萬元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㈡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適當刑度,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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