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220號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甲○○等提出詐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乙○○詐欺一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狀,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