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採尿期間 伊有 和施用海洛因之朋友相處,他們係以捲煙之方式吸食海洛因,但伊並無施用海洛因,不知道為何尿液檢驗會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於97年
2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均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科技中心97年3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5頁)、上開醫院98年2月2日報告編號第980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33頁)在卷可稽,而本件送驗尿液確實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由被告捺印,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二第41頁),亦有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張(見警卷第4頁)可證。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施用海洛因經人體代謝水解還原成嗎啡而自尿液排出一情,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版記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尿液不僅分別送往兩家檢驗機關檢驗,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97年2月19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此外,若非在同空間內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殘含之極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600408100號函釋示在案。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前開辯解,與卷內積極證據有悖,不足採信。
三、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釋放後5年內再犯,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且行為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實屬不佳;但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