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06號

原告 邱郁仁

被告 王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虎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飼養犬隻1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疏未注意,未對該犬隻為適當之拘束而任其自由行動,適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某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址被告住處門口時,該犬隻突然自上址被告住處門口竄出至道路上,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臂、右膝蓋及右腳腳踝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900元、開立估價單費用500元,被告事發後均未慰問原告,另要向被告請求5,000元之精神賠償,以7,390元為請求之總金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因被告未對其所飼養於上址住處之犬隻為適當之拘束,任其自由行動,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被告上址住處門口,該犬隻突然自上址被告住處門口竄出至道路上,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臂、右膝蓋及右腳腳踝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本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64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對其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管束,致該犬隻突然竄出至道路上,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載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90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錦洲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0元,自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支出修理費5,900元,並提出明欣機車行估價單為憑,依估價單所載之各品名內容,應均屬更換零件之費用,惟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前揭說明,應扣除折舊。系爭機車為108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20日,已使用1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1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⒊開立估價單費用:原告固主張有支出開立估價單費用5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狀及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8,117元(計算式:990元+2,127元+5,000元=8,117元)。原告僅於7,390元之範圍內為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29日送達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0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然因原告一併請求系爭機車損害之修繕費用,仍須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00×0.536=3,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00-3,162=2,738

第2年折舊值2,738×0.536×(5/12)=6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38-611=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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