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69號上訴人 王爲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47、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爲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以其雖未符合自首要件,但主動配合警方查緝行動,其真心知錯,請給改過自新機會,准予輕刑為由。而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為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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