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廖國維
廖國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寶 原告 廖明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告 廖利波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83,396元(見本院卷第36頁),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於
108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
1頁),嗣於108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於起訴時相同(見本院卷第144頁),未經被告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號,總面積752.30平方公尺,保存登記面積351.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廖明亮、被告及訴外人 廖明興 、 廖高章 、 廖明財 (即原告廖國維、廖國勝之父)等5兄弟所共有,惟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共同經營東南鐵工廠基地,然業已協議分配。而原告廖明亮就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84,廖明財部分則由其子即原告廖國維、廖國勝各取得應有部分1000分之92。嗣於96年12月25日,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同意原告給付移轉之稅捐費用後,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另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92以141,698元售與原告廖國維、廖國勝,另將應有部分1000分之184以141,968元售與原告廖明亮。於97年1月9日,被告將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催告多年,均拒絕辦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催告多年均予拒絕。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92,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廖國維、廖國勝所有,並將建物點交。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184移轉登記為原告廖明亮所有,並將建物點交。
貳、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購買,系爭建物亦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廖明財、原告廖明亮因在系爭建物即被告經營之工廠上班,於96年間主張事業係兄弟共同打拼,要求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且可委請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以節省稅金,被告始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予廖明財與原告廖明亮,其等再交予地政士 劉玉燕 辦理。惟因實際非買賣,固迄今未交付被告任何價金,且當時亦未談及系爭建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買賣關係,應屬無據。至房屋稅籍僅係證明房屋稅之內容,並非房屋產權之證明,且系爭建物稅賦均係由被告繳納。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後另成立買賣契約,而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經查:
㈠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於73年3月25日即建築完成,73
年9月25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此有系爭建物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觀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原告廖國維、廖國勝係於96年12月25日,以141,698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之持分各1000分之92,然建號部分僅記載「稅籍編號」,未填載系爭建物建號。又證人劉玉燕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辦理稅籍移轉,文件上是寫買賣契約,但當時的情形我已經忘記了。當初當事人只有拿房屋的稅單過來,也沒有講到系爭建物有建號,所以只有辦理稅籍資料移轉。
系爭建物沒有買賣契約書,我只負責辦理登記,沒有涉及買賣價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堪認前開移轉契約書僅係約定就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變更,尚難以此即認原告廖國維、廖國勝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移轉所有權之買賣契約。至原告廖明亮就其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存在買賣契約乙節,即未能提出買賣移轉契約書或任何文書證據資料為證。
㈡再者,觀原告提出之107年9月7日被告與訴外人廖高章
、廖明財共同書立之同意書,其上記載:「各所有權人協議未辦理產權分配之前各人不得再將廠房內部機器設備移動或出售,也不得再將廠房出租或堆置其他物,已經移出廠房外之舊機器設備擇其出售各所有權人同意上列協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建物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原告提出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查無被告之簽名,且同未論及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亦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就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92、1000分之92、1000分之184,與原告廖國維、廖國勝、廖明亮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與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主張原告廖明亮、被告及訴外人廖明興、廖高章、
廖明財等5兄弟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經協議分配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廖高章、廖明興為證。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明確載明被告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本件係依兩造「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68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多次曉諭原告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究為借名登記關係或買賣關係,原告均明確表示已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並就返還義務與原告另外成立買賣契約,是本件請求權基礎即為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71頁、第146頁、第99頁原告準備書狀)。從而,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原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真,亦無礙於本院前開就原告未能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之認定,原告依買賣關係為請求,仍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審酌或傳喚證人之必要,僅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92、1000分之92、1000分之184與原告廖國維、廖國勝、廖明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