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三點六六五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 桃園 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65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29頁、毒偵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23、144頁),且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21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員警107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被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107年10月10日勘查採(驗)證同意書、被告查獲地點地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至7、31至43、49、97至10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字卷第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桃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4月、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再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④案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1日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更犯他罪,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8日。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⑤至⑧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殘刑8月又28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另記載被告⑨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⑨至⑪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①至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惟查前開①至④案之殘刑係與⑤至⑧案接續執行,非與⑨至⑪案接續執行,且就⑨至⑪部分,被告於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10月7日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檢察官仍得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案件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該假釋,尚不能認被告所犯前開⑨至⑪案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小黑 」之人所購得,然被告未能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供檢警追查,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另被告雖供稱其在員警臨檢時,即主動將身上毒品取出,請求法院查明本件是否有自首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107年10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經警發現被告於臺中市○區○○○街周邊徘徊,且不時東張西望,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攔查被告受檢,經員警向被告表明身分,在執行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左顧右盼,神色緊張,不時東張西望,全身發抖,被告始自其褲子右後邊口袋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員警107年10月1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至6頁),堪認員警於盤查被告之過程中,發現被告全身發抖、神色緊張時,依員警辦案經驗客觀上對於被告有犯罪嫌疑產生合理懷疑後,被告始交出毒品並當場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有間,難認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隧道維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太太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前次於106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見核交字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度安保字第151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3.665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79號鑑驗書(見核交字卷第10頁)在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