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柏翰選任辯護人邱姿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案件繫屬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柏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余柏翰為輕度智能障礙,於下列行為時,因此心智上之缺陷,而有辨別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劉姿君朱清河
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後院之晾衣間內,徒手竊取劉姿君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紫色內褲1件。
㈡其又於104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劉姿君所有價值為300元之紅色內褲1件。
二、查獲經過:余柏翰於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後,當場為朱清河所發現,經朱清河報警處理後,警方因而查獲余柏翰所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並扣得竊得之紅色女用內褲1件(業經發還予朱清河)。警方復將余柏翰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余柏翰乃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遂於通知劉姿君及朱清河至警局說明後,因而查悉余柏翰所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劉姿君及朱清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繫屬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余柏翰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6號卷第18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劉姿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告訴人朱清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竊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18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附連於住宅之土地,雖無圍牆,然若係供作住戶日常居住之場所使用(例如:洗衣、晾衣),仍不得謂非住宅之一部,故侵入該附連住宅之土地竊盜,自已妨害於該住戶之居住安全,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雖係為告訴人劉姿君及朱清河位
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後方之土地,然該土地係供告訴人2人作為晾衣間使用,此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劉姿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6號卷第18頁)。另該土地上係設置有鐵皮屋頂之棚架,棚架下方擺放有洗衣機1臺,棚架上方並掛有晾衣之設備及衣物等事實,亦有竊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堪認被告行竊之地點確係供作告訴人2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屬告訴人2人住宅之一部,被告入內行竊,自已害及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被告前後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其因此心智上之缺陷,於本件
竊盜行為之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業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屬實,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減輕: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因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
行,而遭告訴人朱清河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然其係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是其所為業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文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女性內褲分別為1,700元及300元,
價值尚屬輕微,且被告係因其心智上缺陷,導致其有「衝動控制障礙」等情形,始為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縱以前述規定減刑後,仍應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月、2月之刑,是依被告前此犯罪之情狀,如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實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件宜為免刑之宣告:
⒈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本院認宜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被告既因其心智上之缺陷,而為本件之犯行,如逕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顯仍有過重之虞,且無矯正之實益,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均免除其刑。
⒊又被告既有上開心智缺陷,如未予治療,被告顯有再次竊盜
他人財物之虞,如此,並無法彰顯刑罰教化之功能。再者,被告於鑑定後,鑑定機關亦認被告需規則接受精神科之治療與心理輔導(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2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61條第2款、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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