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47、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驗餘淨重計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藥水壹盒、注射針筒壹盒、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藥鏟貳支、夾鏈袋陸包、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為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221號之1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1日8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依法搜索,扣得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計1.46公克)、注射藥水1盒、注射針筒1盒、電子磅砰1台、分裝夾鏈袋1包、藥鏟2支、夾鏈袋6包、注射針筒1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為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偵卷第57-60頁、第51、52頁、審卷第50頁)均供認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22、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卷第63-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4-11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8、19頁)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計1.4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3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監。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卷第15-37頁)在卷可查。其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本次即非屬「初犯」或與「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於103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卷第15-37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執行完畢,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外,亦對治安產生潛在風險。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計1.4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藥水1盒、注射針筒1盒、電子磅砰1台、分裝夾鏈袋1包、藥鏟2支、夾鏈袋6包、注射針筒1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審卷第54頁)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ASUS行動電話1支、USMURT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暨帳冊1本、現金新臺幣1萬元等物,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物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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