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平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平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前案事實:劉智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㈠劉智平於95年間,任職於由國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強公司)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大山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下稱大山土資場)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負責大山土資場廢土清運車輛進出管制事宜,於清運車輛進場傾倒廢土時,應依規定向司機收取「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四聯,第一聯由承包廠商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由工程主辦機關留存,下稱「四聯單」),俾利大山土資場管制統計收取餘土數量,再透過網路按月至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營建棄土填土資訊系統」登錄申報大山土資場進土量。
㈡緣基隆市政府於94年10月間辦理發包「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
瑞濱線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得標廠商廣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將系爭工程關於土方施工項目分包予 柯清文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柯清文遂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擬定系爭工程之營建剩餘土方處理計畫,交由廣鑫公司送請基隆市政府備查,而依該處理計畫,系爭工程所需處理之剩餘土石方即「餘方處理」共計98,013立方米,其中78,013立方米須運至大山土資場處理。詎料,柯清文為節省清運廢土費用,竟與其妻 簡明珠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大山土資場之實際負責人 黃妍榛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國強公司之員工 陳芳玲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柯清文提供平時蒐集載有砂石車司機姓名、身分證字號、車號司機名冊等資料予簡明珠,由簡明珠偽造不實之四聯單後,交予陳芳玲蓋用國強公司及大山土資場之收發專用章,製造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有清運至大山土資場之假象後,再由柯清文持交廣鑫公司轉交基隆市政府而行使之。劉智平明知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並未如實如數進入大山土資場,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⒈100年8月24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4
號柯清文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棄土進入大山土資場都要查驗有無四聯單,四聯單上要記載土質、車號等資訊,經核對無誤後才能進場,數量也會在現場實際磅秤,秤完才能傾倒;若司機沒有四聯單就不能進場倒土,也不能先進場倒土後再後補四聯單,四聯單係由其在現場收齊蓋用國強公司印章後,再交給陳芳玲申報等語。
⒉嗣於103年6月10日本院審理102年度易字第593號黃妍榛等人
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大山土資場通常沒有看四聯單,只要司機說是哪一個工程就放行進場,系爭工程一開始有四聯單,但其沒有實際核對四聯單內容,後來就沒有四聯單,有時司機說四聯單在後面的車子,其也會讓他進場,其都是拿白紙登記,只有登記工程名稱、車次及日期等資訊,清運車輛進入大山土資場並沒有實際秤重,四聯單是陳芳玲收齊後再交給其蓋章,系爭工程廢土有實際運到大山土資場等語。
⒊再於10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4年度上訴字第88號黃
妍榛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系爭工程的土方都有進到大山土資場,進場時司機都有提出四聯單正本,但其沒有清楚看內容,剛開始司機所提出的是四聯單的正本,但後來司機都沒有帶,只有出示影本,有些只有給其空白的四聯單,其當時只有隨便拿一張紙記載日期及車次;陳芳玲嗣後有與其核對進場廢土的數量等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智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白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犯罪事實(見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全部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4號案件於100年8月24日之偵訊筆錄(含證人結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93號案件於103年6月10日之審判筆錄(含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號案件於104年3月4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號、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77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26頁至第164頁反面、第2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在檢察官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黃妍榛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就大山土資場
是否有如數、如量收受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之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後,其證言雖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採擷為黃妍榛及陳芳玲是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認定基礎,然其所為虛偽之證述適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其證言雖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採憑為判決之基礎,然並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⒊又被告係就同一案件,先後於100年8月24日偵訊時、103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及10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3度就同一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均係基於單一偽證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之國家司法權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並不因被告之自白,而予減刑或免除其刑:
⑴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雖於104年11月8日具狀自白本判決事實欄二、犯
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偽證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105年2月4日自白全部之犯行,然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號案件業於104年4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5頁),是被告既於該判決確定後始自白前揭之偽證犯行,自無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慮及己身所可能涉及之刑事及行政責任,即故於偵、審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除耗費不必要之司法資源外,更已害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全部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僅坦認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者,被告於100年8月24日偵訊時迄至104年3月4日止,前後長達3年餘之時間,非無機會迷途知返,卻反於案件後續之審理時,陸續為虛偽之證言,足認其影響法院裁判結果之意圖甚堅,惡性顯非輕微。另衡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