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6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有欠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補正,此與法院所為命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異議之明文外,亦不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6號限期命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