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984號
原 告 高義嵐
訴訟代理人 高鵬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入富汽車商行、豐裕汽車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
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
狀查報被告豐裕汽車公司之完整名稱,及被告入富汽車商
行究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者及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3,1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命原告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