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984號
原   告  高義嵐
訴訟代理人  高鵬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入富汽車商行豐裕汽車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
  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
   狀查報被告豐裕汽車公司之完整名稱,及被告入富汽車商
   行究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者及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3,1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命原告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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