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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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葉元昌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876元,及其中17萬
3,902元,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9萬6,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20萬4,876元及其中17萬3,902元自94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7月1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未按期清償
,除應償還消費款項外,應加計以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並得按月依上開利率10%計收逾期手續費。詎
被告事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7萬3,902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大
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戶明細及呆帳案件
交易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合併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第3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
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