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1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春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873條、第1148條前段、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國華 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7月29日,嗣簽立本票1紙為據,並以其所有位於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台南市○區○○○段3219建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李國華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00,000元,惟第三人李國華於98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春,應承受第三人李國華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相對人李春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68號案件准予備查,此有本院98年11月6日家事法庭函影本在卷可憑,是相對人非上開不動產之繼承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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