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執聲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六八三號、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同月27日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3、831號(98年偵字第1951號、308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及3年,分別於98年3月30日、98年4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內即98年4月16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交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98年9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3月30日、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3號、98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緩刑2年及3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前、內之98年4月16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以下簡稱本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被告所犯前開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甫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前、內,即再度犯本案,由此足認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且並未珍惜自新機會,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