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4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惟其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而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某時,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地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