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7314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四幀」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現無工作,經濟能力不佳,原審量處罰金十二萬元,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係審酌被告係第一次酒醉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致生之危險程度,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自摔倒地,惟並未肇至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傷害或財產受有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紀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林欣玲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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