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87號給予緩起訴機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且被告本次係飲用啤酒3000CC後上路,又未戴安全帽、無照、超速駕駛,因而與第三人 陳群富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查獲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訊問過程多話,均顯見其無法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