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5、142、58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
0.4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4公克,驗餘毛重0.456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4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4公克,驗餘毛重0.456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使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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