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
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
838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3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95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9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