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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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金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表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
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
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
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
告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
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郭金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
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六合彩簽注總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經營六合
彩賭博期間獲利約新臺幣1萬元(參偵卷第34頁背面),此
乃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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