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劉梅音
複代理人 吳冠廷
被 告 林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零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