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   告  黃明榮
被   告  謝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
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於106年3月16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
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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