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12月21日96年度簡上字第5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雖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第3審案件之罪,茲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被告上訴狀誤載為「刑事抗告書」,惟其本意係對本院第2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顯屬違背上開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