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雯澤律師
劉彥汶 律師 沈銀和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受僱於 穗曄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曄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先後擔任業務部門之員工、組長及副理,明知穗曄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各種金屬非金屬原料及化工原料、肥料之買賣代理及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為穗曄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係為穗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與其兄乙○○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泓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聚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另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五號設立泓聚公司,由乙○○出名擔任負責人,丙○○實際負責泓聚公司之業務,而共同經營與穗曄公司相同之各種金屬非金屬原料及化工原料、肥料之買賣代理及進口業務,丙○○並藉本身任職穗曄公司業務之便,提供其在穗曄公司所負責接洽業務之「 永臻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舜全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久尹 股份有限公司」、「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需求資料,指示不知情之泓聚公司業務人員與之接洽化工原料之買賣,連續多次違背其對穗曄公司所負應積極爭取客戶之任務,而由泓聚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較低價格,將各該化工原料(其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均如附表所示)出售予穗曄公司之前開客戶,穗曄公司因此減少與前開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穗曄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告訴人穗曄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背信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被告乙○○八十三年出資成立泓聚公司,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自穗曄離職後才至泓聚公司上班處理業務,被告乙○○始將重心移回南部;又被告丙○○於穗曄公司任職期間,歷年業績皆在穗曄公司前五名之列,並無違背職務,縱因與被告乙○○基於兄弟情誼,偶至泓聚公司探望關照,或教導泓聚公司人員一般跑業務之方式、查閱資料及相關專業知識,被告丙○○亦未逾越界線,而有洩漏公司機密資料或損害穗曄公司之行為,而所為「低價」出售原料,應以同一品牌、原產地及相同供應商使得加以比較,穗曄公司的氧化鋅係代理澳洲之Larvik公司,與泓聚公司所代理法國之WM品牌及貨源完全不同,受到運輸成本、匯率變動等因素,自無從相提並論,而且被告丙○○依其業務權限範圍內,考慮交易當時之產品成本、利潤及公司規定的毛利率向客戶為適當報價,為穗曄公司之慣例,被告丙○○並無以高價報予客戶,致客戶不與穗曄交易之情形,復依穗曄公司所提與永臻公司、興勤公司、舜全公司、 久尹公 司之交易明細發票,可知被告丙○○任職期間,上開客戶之交易量尚屬穩定,且就永臻公司、久尹公司部分於被告丙○○離職前一年,交易量反較往年增加,至於穗曄公司之業績消長與泓聚公司之業績並無替代關係,端視整體經濟景氣狀況,外匯市場行情等因素,究不得將穗曄公司業績之消長,單純繫於被告丙○○在公司的表現;況且就出售予舜全公司、久尹公司及嵩隆公司之氧化鋅原料部分,穗曄公司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自澳洲進口之氧化鋅確有品質上的問題,致使銷售量降低,與被告丙○○無涉;又被告丙○○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泓聚公司合法出售各項原料所得之對價,自非屬不法利益 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任職於告訴人穗曄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並於八十六年間升任副理,永臻公司、興勤公司、舜全公司、久尹公司、嵩隆公司均為其所負責業務往來之穗曄公司客戶,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哥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設立泓聚公司,而從事與穗曄公司相同業務之各種金屬、非金屬原料及化工原料之買賣代理及進出口貿易之營業項目,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如附表所示由泓聚公司出售予永臻公司之氧化銅原料、出售予興勤公司之四氧化三錳原料、出售予舜全公司、久尹公司、嵩隆公司之氧化鋅原料價格均低於同時期之穗曄公司原料價格等情,為被告丙○○、乙○○自承屬實,並有告訴人穗曄公司之指訴及穗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泓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員工登記卡影本一紙、客戶明細單一份、穗曄公司與永臻公司、興勤公司、舜全公司、久尹公司、嵩隆公司間統一發票影本五份(統一發票部分見外放資料袋)及泓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泓聚公司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公訴人外放資料袋)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實。
(二)至被告丙○○於任職告訴人穗曄公司期間實際參與被告乙○○出名設立之泓聚公司業務,並指示泓聚公司業務人員與如附表所示之穗曄公司客戶接洽後,低價出售相關原料予各該客戶乙節,雖為被告丙○○、乙○○所矢口否認,惟觀諸被告乙○○雖為泓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於偵查中已供稱:泓聚公司負責人是伊,之前由丁○○管理業務,現由丙○○在管理,(檢察官問:公司有賣氧化鋅給嵩隆、舜全、連順公司?)伊不知,要看業務何人在跑才知,以前是丁○○在跑,其他所有業務細節,伊很少過問,...因人大都在南部,很少去公司,(檢察官問:為何不知公司地址,且說只搬了三、四天?)伊說的是
三、四個月,因人大都在南部,很少去公司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二一號卷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足見被告乙○○在上開偵訊前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對於泓聚公司之業務情形均少聞問,並非實際處理公司業務之人,至為灼然;復依證人即曾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任職泓聚公司業務員丁○○於偵查中所證稱:(問:丙○○在泓聚公司任何職?)沒有職務,但可以下命令給伊,伊是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九月至泓聚公司上班,(問:你任職時看丙○○至泓聚上班的天數?)約一星期來公司一次,伊當時是公司的業務,伊覺得泓聚公司似乎沒有老闆,伊是業務,伊自己開發客源,剛開始丙○○有拿一些客戶資料教伊如何去跑,但太久了,伊忘了那些客戶,(問公司有跟嵩隆、久尹、舜全、聯順公司交易往來?)有舜全及久尹二家,丙○○有報伊去跑,另二家伊自己開發的...(問:有與興勤、永臻二家公司交易?)有,也是丙○○報伊的...(問:跑業務時,介紹泓聚公司負責人是何人?)丙○○有交待說是乙○○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九頁), 益徵 被告乙○○陳稱泓聚公司業務由丁○○在負責云云,實際上乃由斯時仍任職告訴人穗曄公司之被告丙○○定期至泓聚公司對丁○○下達命令,並提供相關客戶資料如舜全公司、久尹公司、興勤公司、永臻公司指示丁○○前往接洽業務,是以被告丙○○為實際處理泓聚公司業務之負責人甚明。
(三)又查,化工原料之知識及買賣具有專業性,倘非對於化工原料之性質、用途及產業情形具有相關知識或業務經歷,衡情並非一般人所能隨意經營得當,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法官問:為何想成立泓聚公司?)伊當兵之前在伊表哥那邊有做過電子零件方面工作,多少會接洽到原料方面,(法官問:那種零件?)一般組合的電子零件,用以組裝各種電器用品,例如收音機、一些小玩具、電阻及電暖器等零件,(法官問:與氧化銅、氧化鋅、四氧化三錳等有何關係?)是沒什麼關係,是股東間討論說要成立公司,(法官問:丙○○是否給你建議?是否知道丙○○在穗曄公司上班?)伊知道,當時聊天時知道做這行好像不錯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設立泓聚公司前僅曾於年少當兵前做過電子零件的組合工作,此外均無從事相關化工原料之買賣業務,則其對於化工原料之性質、用途及產業情形自無所悉,何以冒然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泓聚公司進而從事具有相當專業性之各種金屬非金屬原料及化工原料之買賣代理及進口業務?被告乙○○前開說詞顯然悖於常情;再參諸被告乙○○於前開本院調查時曾對於設立泓聚公司從事化工原料買賣之原由供稱:伊成立泓聚公司都是一些朋友,是股東間討論說要成立公司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檢察官問:泓聚公司成立當時股東有那些?)江啟東、 江美賢 、 劉彩鑾 及伊的七姨、 張淑雲 、 李葺如 及伊個人,他們都是伊的親戚,伊所投資的股數較多,伊是公司代表人,他們也有出一些錢,伊是家族企業,(檢察官問:股東中有誰懂化學原料這一行?)沒有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俱見被告乙○○對於何以成立泓聚公司之供詞多所隱諱不實,委無足取。
(四)次查,被告乙○○既對於化工原料買賣業務及專業知識一無所悉,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均未實際參與泓聚公司業務,已如前述,證人即泓聚公司員工辛○○○於檢察官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前往泓聚公司進行搜索時,竟證稱: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二七頁),另證人即曾於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五年間任職泓聚公司會計之寅○○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擔任公司會計,那時公司只有老闆乙○○及伊二人,(法官問:所負責工作內容除會計外是否有其他事情?)伊會跟老闆研究,從報章雜誌開發客戶,那時伊聯繫的客戶有永臻及舜全,實際上談買賣原料等業務是由老闆做,伊以前沒有做過原料等相關業務,伊會從工商時報或經濟日報上所載客戶名稱,伊從報上記下來,跟老闆研究,寄伊公司目錄去,(告訴代理人問:如何從報上看出客戶需要何種原料?)時間很久伊不是記得很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其等證詞顯與實情未符,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乙○○與證人寅○○二人完全沒有相關化工原料知識及業務經驗,竟僅自報章雜誌記載及閉門造車式之互為研究,即能了解化工原料之種類、性質、用途及產業情形,進而知悉各客戶之相關原料需求與之洽談交易,亦難信實。再者,被告丙○○亦曾供承其因兄弟情誼,偶至泓聚公司探望關照,或教導泓聚公司人員一般跑業務之方式、查閱資料及相關專業知識等情(見卷附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答辯狀【一】第五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些基本知識如原料顏色等伊會告訴泓聚公司的業務員,伊也會告訴他們說電子陶瓷有那些行業等語,雖屬避重就輕之詞,亦足佐證證人寅○○之前開證詞實非可採。
(五)末查,被告丙○○另辯稱:穗曄公司所出售之氧化鋅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品質並不穩定,舜全公司、嵩隆公司及久尹公司轉向泓聚公司購買氧化鋅是因產品品質問題,與伊無涉云云,雖經證人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
七、八十八年間任丙○○業務助理,幫丙○○打單、接電話、寄對帳單、接受客戶抱怨,當時丙○○的客戶有舜全、久尹、嵩隆,主力是氧化鋅,當時出售的氧化鋅品質有問題,客戶一開始是拿整噸的貨去,客戶認為有問題,大量退貨,伊記得最清楚的是舜全,客戶改採少量進貨,先試用該批貨如果可以,再大量買走那些貨,伊只知道品質不良,但伊不知道品質出何問題,伊知道氧化鋅有問題是聽丙○○在念,他也會進去陳副總辦公室,伊私下聊天丙○○會跟伊講,倉庫的施副理也抱怨氧化鋅庫存越來越多,又一直進貨,伊也接過施副理打電話來跟業務抱怨的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二年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任職舜全公司研發部經理,伊公司跟穗曄公司買氧化鋅,伊是負責驗證產品品質,產品品質有問題時,伊會與丙○○聯絡,穗曄公司的氧化鋅在一開始買來時就發現他的縮率有問題,所以伊必須就產品做驗證,不行時就退貨,舜全與穗曄公司買氧化鋅約有三、五年,確定時間伊不清楚,之前氧化鋅都有問題,還有批量太小,測試量太高,所以伊在找更適合的原料,伊有跟公司採購反應,由採購跟穗曄公司反應,他們業務會來伊公司了解,那時業務是被告丙○○會來公司,他了解問題後,讓伊公司以每一噸先拿二十五公斤樣品來測試,如果測試結果可以就將那批貨買進,一開始舜全公司是跟穗曄及偉斯公司買氧化鋅,後來是跟穗曄及泓聚公司買,泓聚公司的產品批量大,符合伊公司須求,穩定性好,減少測驗成品,所以後來改向泓聚公司買,沒跟穗曄公司買,當時泓聚的價格的確低於穗曄公司,伊是多方比較,找品質及價格都好的,舜全公司知道穗曄公司的氧化鋅有問題,但在尚未找到更好的之前還是繼續用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舜全公司、久尹公司及嵩隆公司有關氧化鋅的購買情形,除嵩隆公司未就相關問題說明外,舜全公司及久尹公司均函覆說明其公司與穗曄公司所交易的氧化鋅沒有發生品質上問題,轉向泓聚公司買的原因是因泓聚價格較穗曄公司便宜等情,有舜全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舜函字第九二0一0號函及久尹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行簽第五二九號函二件在卷可參,則證人卯○○及甲○○之上開證詞,即非無疑;縱認穗曄公司當時所出售之氧化鋅確曾經客戶反應品質上有問題,惟被告丙○○既任職穗曄公司之業務部副理,本應向公司反應問題並積極尋求解決之辦法,究不容許其趁機另以泓聚公司名義進口其他品牌而且低價之氧化鋅出售與各該穗曄公司之客戶,從中謀利,違背其對穗曄公司所負應積極爭取客戶之任務。
(六)綜上,被告丙○○既任職告訴人穗曄公司業務部門副理職務,負有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此乃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受僱人應絕對服從指示服其勞務,且有忠實服務、保守秘密及不為競業之義務,詎被告丙○○見有利可圖,竟另與被告乙○○共同成立泓聚公司而經營與穗曄公司同種類之業務,且實際處理泓聚公司業務,指示泓聚公司業務人員對穗曄公司之客戶以較低之原料價格從事業務競爭,使各該客戶轉向泓聚公司購買化工原料,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使穗曄公司因此減少與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穗曄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丙○○、乙○○之背信犯行明確,被告丙○○、乙○○所辯,均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從而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與泓聚公司接洽業務之各公司採購人員癸○○、庚○○、丑○○、壬○○、 吳敏玲 、子○○等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亦無再行傳喚作證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丙○○為告訴人穗曄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穗曄公司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被告乙○○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非告訴人穗曄公司員工,亦未受告訴人公司委任,但其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故被告乙○○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且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泓聚公司業務人員與穗曄公司為業務競爭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丙○○、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見相關化工原料買賣業務有利可圖,竟利用任職告訴人穗曄公司業務部門之便,與其兄即被告乙○○共同成立新公司,而與告訴人穗曄公司為競業行為,使穗曄公司損失與客戶為交易之機會,違反僱傭契約所負義務,應予非難,且被告二人事後並未悔悟,猶飾詞圖卸刑責,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穗曄公司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背信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條文,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定易科罰金要件部分,改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業已變更刑罰刑度之法律效果,係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比較新舊法,舊法對於被告反而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處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任職告訴人穗曄公司期間,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指示泓聚公司(由被告乙○○為名義負責人,被告丙○○實際處理公司業務)之業務人員,於八十九年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四十六元至五十元之代價售予久尹公司三萬四千公斤(起訴書誤載單位為包)氧化鋅,計得款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及於八十九年間以每公斤四十六元至五十元之代價,售與嵩隆公司九萬六千零五十公斤(起訴書誤載單位為包)氧化鋅,計得款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元。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任職告訴人穗曄公司期間,利用不知情之穗曄公司員工戊○○將穗曄公司自國外進口之黑色氧化鋯造粒粉,以成本價加百分之一點五之毛利率之價格出售予泓聚公司,該價格低於穗曄公司加計管銷費用、利息、運費後之成本,而生實質損害於穗曄公司。
⑶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命泓聚公司內業務人員,以低於穗曄公司售價一成至二成之價格,與穗曄公司之長期客戶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下稱信昌公司)洽談販售氧化鋯之交易,使信昌公司開始試用泓聚公司之氧化鋯,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背信行為,並均辯稱:係戊○○自行決定出售氧化鋯造粒粉予泓聚公司,被告丙○○並不知情,又泓聚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出售氧化鋯予信昌公司試用等語;經查,⑴有關泓聚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以每公斤四十六元至五十元之代價售予久尹公司三萬四千公斤氧化鋅,計得款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及於八十九年間以每公斤四十六元至五十元之代價,售與嵩隆公司九萬六千零五十斤氧化鋅,計得款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元部分,雖有泓聚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惟查被告丙○○係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任職於穗曄公司,有離職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而經審視前開泓聚公司於八十九年度之交易紀錄,則均屬八十九年三月以後之交易,自難遽為認定泓聚公司此部分與久尹公司及嵩隆公司間之氧化鋅交易,亦屬被告丙○○違背對穗曄公司任務之行為。⑵又告訴人穗曄公司員工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成本價加百分之一點五之毛利率價格出售氧化鋯造粒粉予泓聚公司之情,固據穗曄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為憑,惟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此案是另一個部門轉過來的客戶,伊以當時之價格報價,報價後,客戶接受後,沒有約定何時交貨,與客戶確認價格之前,沒有先確認是否有貨可出,如果匯率有變動,公司承擔風險,和泓聚公司的報價也是循這種方式,...伊記得那次的匯率有變動,且很大,出貨後,有發現公司沒有賠,尚有利潤,但比預計的要少,(問:買賣過程,丙○○是否介入?)沒有,公司是以貨品的屬性來區分業務員,在穗曄公司任職時,被告丙○○是伊副理,當時業務方面幾乎都是伊自己處理的,伊自己有固定客戶,...泓聚公司是別部門轉過來的,不是被告丙○○轉過來的...(問:最初賣給泓聚公司的利潤預計是多少?)伊忘了,但絕對會在合理範圍內,不會因為是別人轉介過來或是其他原因而特別報低價,所以成交價格是純因匯率的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並未介入此筆穗曄公司與泓聚公司間之氧化鋯造粒粉交易,公訴人逕以被告丙○○係證人戊○○之主管,率爾推論此筆交易係受被告丙○○指示以低價出售原料予泓聚公司,自非足取。
⑶又有關泓聚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以低於穗曄公司售價一至二成之價格與信昌公司洽談氧化鋯交易,信昌公司並開始試用泓聚公司之氧化鋯原料乙節,雖經信昌公司負責人 許麗卿 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有否某類型氧化鋯原來跟穗曄公司,後來跟泓聚公司買?)有,但目前還在測試中,這些類型泓聚公司的報價較穗曄公司低了一、二成,但因還沒有正式交易,所以價格可能會再變,(檢察官問:現與泓聚公司除了氧化鋯外還有交易何物?)目前幾乎沒有交易來往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六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並提出泓聚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報價單一紙、信昌公司(與穗曄公司間)主要原材年度用量明細二紙在卷佐參,則泓聚公司與信昌公司間之氧化鋯交易,既僅止於報價及提供原料試用階段,信昌公司尚未因此捨穗曄公司轉而與泓聚公司交易氧化鋯,即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穗曄公司之利益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前揭被訴之背信犯行,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客戶│交易原料│泓聚公司之交易時間、出售│穗曄公司同時期之出││││價格(新臺幣)及成交數量│售價格│├──────┼─────┼────────────┼─────────┤│永臻電子工業│氧化銅│八十七年六月間,以每公斤│穗曄公司同時期以每││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一十元或一百二十五元│公斤一百二十六元之││││之價格,出售七十五公斤(│價格,出售予永臻公││││起訴書誤載單位為包)之氧│司││││化銅予永臻公司,計得款九│││││千元。││├──────┼─────┼────────────┼─────────┤│興勤電子工業│四氧化三│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十月│穗曄公司同時期以每││股份有限公司│錳│間,以每公斤一百元或九十│公斤一百一十元之價││││五元之價格,出售六千五百│格,出售予興勤公司││││二十五公斤(起訴書誤載單│││││位為包)之四氧化三錳予興│││││勤公司,計得款六十二萬元│││││。││├──────┼─────┼────────────┼─────────┤│舜全電子股份│氧化鋅│⑴八十七年六月起迄年底,│穗曄公司同時期以每││有限公司││以每公斤五十五元或五十七│公斤六十或六十三元││││元之價格,出售一萬七千零│之價格,出售予舜全││││二十五公斤(起訴書誤載單│公司││││位為包)之氧化鋅予舜全公│││││司,計得款九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五元。││││├────────────┼─────────┤│││⑵八十八年間,以每公斤四│穗曄公司同時期以每││││十八元、五十二元或五十五│公斤六十或六十三元││││元之價格,出售九萬五千一│之價格,出售予舜全││││百二十五公斤(起訴書誤載│公司││││單位為包)之氧化鋅予舜全│││││公司,計得款四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⑶八十九年年初起至二月底│舜全公司同時期未再││││前(即被告丙○○仍任職穗│向穗曄公司購買氧化││││曄公司期間),以每公斤四│鋅。││││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一萬六│││││千公斤之氧化鋅予舜全公司│││││,計得款七十六萬八千元(│││││起訴書記載數量、金額均有│││││誤)。││├──────┼─────┼────────────┼─────────┤│久尹股份有限│氧化鋅│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以每公│穗曄公司同時期以每││公司││斤四十二元至四十八元之價│公斤七十或八十元之││││格,出售一千四百公斤(起│價格,出售予久尹公││││訴書誤載單位為包)之氧化│司。││││鋅予久尹公司,計得款六萬│││││五千元。││├──────┼─────┼────────────┼─────────┤│嵩隆電子股份│氧化鋅│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以每公│穗曄公司八十八年四││有限公司││斤五十二元之價格,出售三│至六月以每公斤六十││││百公斤(起訴書誤載單位為│五至六十七元之價格││││包)之氧化鋅予嵩隆公司,│,出售予嵩隆公司。││││計得款一萬五千六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