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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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
1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7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繼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2月28日戒治期滿,同署檢察官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7月27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自89年4月21日起算,於9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
8日執行完畢,並於翌(9)日釋放,且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7月)。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8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3年6月9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查扣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業經檢驗其成分確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80007
835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再參以海洛因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繼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2月28日戒治期滿,同署檢察官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7月27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
1月8日執行完畢,並於翌(9)日釋放,且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節,則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各次施用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毒癮甚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該包裝袋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足見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其物質屬性雖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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