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谷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谷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谷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2月12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竊取他人掛於機車上之食物;犯罪時間在110年10月、11月間;復考量受刑人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11月13日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961號110年12月30日同左111年2月12日1.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6號2.已執行完畢2竊盜罪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10月3日23時許至翌(4)日0時30分 許間 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應予更正】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65號111年5月26日同左111年7月9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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