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9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9403號債權人 劉祐顯 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葉士銘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葉士銘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就聲請給付支票票款部分應予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責任,固為票據法第
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知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進
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士銘之遺產管理人,而葉士銘前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2萬、1,536,000元、1,391,000元、896,000元、112,500元、357,300元、15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對葉士銘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等語。經形式審查上開7紙支票及退理由單之發票人欄,係蓋進佶營造有限公司之大章及該公司負責人葉士銘之小章,大小章位置緊連,符合一般通念認知之票據上蓋公司大小章係由公司單獨發票之商業習慣,是葉士銘係以進佶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蓋章於支票上,非其本人自為發票人。又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則上開支票上並無葉士銘表明為連帶債務人之記載,而遍查民法或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均無公司之代表人或股東需為公司單獨簽發之支票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債權人泛稱因葉士銘簽發上開支票,故需負對本件支票之票據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本件關於支票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