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富國當舖
法定代理人  林淶源
訴訟代理人  楊琮詠
被   告  張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書狀聲明
陳述如下: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於
原告交付借款後,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
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30日、金
額為12萬元之領款收據(下稱系爭領款收據)交付原告作為
借款之憑證與擔保,詎料,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經催討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借款人應該是第三人 楊斌 ,原告
提出的本票中有1張確實是伊簽的,當初是楊斌向伊借票,
所以伊簽了兩張各12萬元的本票給楊斌,伊與原告未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也沒有收到2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4萬元乙
節,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據提出本票2紙之影
本、系爭領款收據之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除附表編號
1之本票外,其餘本票及系爭領款收據被告均否認為其所簽
,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前揭本票及領款收據之
原本以供核對,且卷附之系爭本票及系爭領款收據影本上受
款人、貸與人欄上均為空白,則原告是否確為貸與人,而具
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辯稱與原告不認識
,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借款是否交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明。又系爭本票、系爭領款收據前於本院109年度桃簡字
第341號案件中由楊琮詠所執並向本件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
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41號判
決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則原告亦未就如
何自楊琮詠處獲得本票提出說明,足徵原告無法證明其確為
其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貸與人,亦無法證明確有交付
24萬元借款與被告,是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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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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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10月30日│120,000│546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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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10月30日│120,000│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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