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乙○○被告甲○○○(LETHIHONGCHAU)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有兩造結婚證書在卷可證,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前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108年10月1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12月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結婚初期婚姻尚稱融洽,詎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家,去向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108年5月2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8年10月14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德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家後不知去向,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可稽,而證人即原告父親 曾文三 到庭證稱:兩造原本同住,相處無異狀,我偶爾會過去跟他們住一晚,被告突然離家我也很驚訝,是原告跟我說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本院另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協尋狀況,顯示被告於108年11月2日入境後,無其他入境紀錄,迄今尚未尋獲,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11頁),互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失聯之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於108年5月22日結婚,被告曾到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2年,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突然不告而別,此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絡,且被告迄今無離境紀錄,迄今已近2年餘;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故離家,不僅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