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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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程被告鄧安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91、21740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義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空白現金保管單壹張、廣告單伍張,均沒收。
鄧安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空白現金保管單壹張、廣告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蘇義程與鄧安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以發送傳單刊登放款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撥打電話向其借款。 徐明輝 因急需用錢,見該廣告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義程、鄧安成聯絡。蘇義程、鄧安成乃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豪釣蝦場」,乘徐明輝急需用錢之際,貸與徐明輝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約定借款35天之利息為6000元,每日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1000元,鄧安成並預先扣除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2萬9000元予徐明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徐明輝簽立現金保管條,及提供身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物作為擔保。蘇義程嗣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明輝聯絡,前往約定地點向徐明輝收取每期本金及利息。至100年7月18日,徐明輝共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1萬3000元後,無力再償還借款,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月19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3段交岔路口,蘇義程向徐明輝收取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200元(已發還徐明輝)、空白之現金保管單1張、廣告單5張及蘇義程所有之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二、案經徐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1日起訴被告
等犯本件之罪,嗣於101年1月4日以中檢 輝珠 100偵20474字第00198號函將100偵20474號被告鄧安成重利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實,係屬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之罪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與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義程、鄧安成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徐明傳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廣告傳單、空白之現金保管單、行動電話等物,足認被告蘇義程、鄧安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蘇義程、鄧安成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等2人為圖一己之厚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
際,收取高額利息,無視於借款人常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徐明輝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1份在卷可按,再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㈢扣案之空白現金保管單1張、廣告單5張(均附於本案警卷第
29至31頁)、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蘇義程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義程 陳明 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對被告2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